(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玉群与杨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群,杨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刘玉群。被告杨敬。原告刘玉群与被告杨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群诉称,被告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杨敬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朋友杨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从其个人帐户将275000元转入被告个人帐户,另将现金25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玉群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9.19号至2014.11.20号止,用期两个月。本人自愿将位于襄城区某某巷22号某公司6幢3单元7层右户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本个自愿放弃位于某某巷22号某公司6幢3单元7层右户产权,将由借款人拥有产权,以上协议本人自愿同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敬身份证号:42××22担保人:杨某2014.9.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作为借款担保的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迟延不予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起诉保证人,不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