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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晓山与叶明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山,叶明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周晓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开木,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周晓山诉被告叶明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山诉称:2014年被告在承建英博中学综合楼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欠原告水泥款48890元,在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原告8890元,现仍有40000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明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叶明闩在周晓山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叶明闩仍欠周晓山货款48890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周晓山出具欠条一份,未标明偿还货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7月份叶明闩向周晓山支付8890元,余款40000元经周晓山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欠条上的周小山实为周晓山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晓山与叶明闩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周晓山交付货物后,叶明闩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周晓山要求叶明闩偿还拖欠货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明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山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明闩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