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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家庭系亲戚关系,2012年经被告父亲撮合双方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及其家人轻视原告及其父母,加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中秋节,被告因为看节一事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4年腊月二十七,因家庭琐事,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大闹并且被告父亲殴打了原告姐姐,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了更深的裂痕。2015年正月初七,儿子生病治疗,被告不管不顾且拒绝给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对其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系亲戚关系,从小就相互认识,青梅竹马,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比较恩爱。2013年在大连务工期间,原告怀孕,被告遂将原告接到身边生活。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偶尔回家居住,其余时间均在大连与被告居住。夫妻感情和睦,很少吵架,被告平时给原告零花钱,生活上做到无微不至的关怀。2014年腊月23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被告怕原告缺钱,还给了14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生育一子女,虽然因为生活之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双方子女尚幼小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