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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广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5325-7,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向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学,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子花公司)与被告陈广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鸽子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陈广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鸽子花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陈广学向湖南联智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64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逾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每月另付10万元违约金,原告鸽子花公司为被告陈广学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联智公司实给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代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1年8月6日,湖南联智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30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该案执行款40万元、50万元、360万元;缴纳该案诉讼费44805元,执行费39975元,支付该案律师费15万元。以上共计493478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装饰合同存在债务,已抵销4203506.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731273.65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731273.6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陈广学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借款损失扩大;二、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由于原告的违约或者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致使被告遭受损失;三、原告与湖南联智公司的担保纠纷及担保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价款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及时给联智公司偿还借款;四、原告主张垫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律师费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鸽子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超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731273.65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给联智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30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40万元、50万元、360万元的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联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票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联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所花费的费用。被告陈广学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证据2、证据3均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3与证据1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广学于2008年10月28日向湖南联智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原告鸽子花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广学到期后未按约还款,2011年3月10日,原告鸽子花公司给联智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2011年8月6日,联智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鸽子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鸽子花公司与被告陈广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可抵销债务数额问题作了如下认定:1、鸽子花公司对陈广学所享债权为下列款项:鸽子花公司为陈广学支付湖南联智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及二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5元,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450万元(90万元+360万元)、执行费39975元,上述款项共计493.478万元;2、陈广学对鸽子花公司所享债权为:鸽子花公司尚欠陈广学工程款3600323.5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603182.76元,共计4203506元。原、被告就上述债务抵销后,被告陈广学尚欠原告鸽子花公司731273.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鸽子花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约定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代被告陈广学履行了给湖南联智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要求被告陈广学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鸽子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为填补当事人损失,综合原告可受损失的范围因素,原告诉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鸽子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731273.65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62元,由被告陈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小兰审 判 员  孟全富人民审判员  黎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