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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44号。负责人:左中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五村。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文喜,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艳,无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蒋文喜、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乾辉、刘蒙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闫新蕊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被告燕东公司、蒋文喜、王海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燕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信字第042801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燕东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抵字第042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燕东公司以其坐落于河北省迁西县东环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迁国用(2010)第439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蒋文喜、王海艳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0428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给燕东公司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约定即使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直接就燕东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向蒋文喜、王海艳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2014年4月29日,燕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42801号《借款合同》,约定燕东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按照年利率为7.8%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另约定发生对燕东公司经营或者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信用状况下降、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视为己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9日向燕东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的贷款。现燕东公司已对其他授信机构(B799)形成一笔1650万元的不良贷款、一笔欠息5195171.58元,另因涉诉己被冻结在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46%股权中的价值2400万元的股权,上述事实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通知燕东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500万元、利息344054.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燕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344054.8元及罚息,并确认原告对燕东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依法处分后的优先受偿权,蒋文喜、王海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燕东公司、蒋文喜、王海艳辩称:三被告认可欠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的事实,但合同到期日应为2015年4月28日,利息应自该日之后开始计算。故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三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对其提出的律师费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授信字第042801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燕东公司给予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二、2014年借字第042801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与被告燕东公司依据2014年授信字第042801号《授信协议》签订该合同,原告向燕东公司提供贷款350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为7.8%计息,如逾期还款则外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另约定,燕东公司因发生经营或重大资产状况引起诉讼、仲裁等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证据三、2014年高抵字第042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燕东公司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河北省迁西县东环路东侧的土地为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迁国用(2010)第43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编号为迁他项(2014)第07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燕东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高保字第0428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二被告蒋文喜、王海艳为《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根据约定,原告可在不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直接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3500万元贷款的义务;证据七、《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燕东公司已对编号为B799的授信机构形成一笔1650万元的不良贷款,及另一笔贷款欠息5195171.58元;证据八、《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燕东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其财产已被查封;证据九、《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邮寄单据,证明因被告燕东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已通知其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10万元,根据约定该损失应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燕东公司、蒋文喜、王海艳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一与证据二的二份协议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关于证据十,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燕东公司、蒋文喜、王海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提供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甲方)与被告燕东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信字第042801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向燕东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授信协议》第9条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同日,双方基于《授信协议》的约定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抵字第042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燕东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河北省迁西县东环路东侧土地[迁国用(2010)第43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编号为迁他项(2014)第077号的《土地他利权证》。被告蒋文喜、王海艳亦于同日向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0428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3条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4月29日,招商银行唐山分行与燕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428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向燕东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硫铁粉,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偿还贷款时,则在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第7.2.6条对燕东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及在发生相关情形后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作出了约定。其中,相关情形包括第7.2.6.1条约定的“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或其他财务危机”,第7.2.6.3条约定的“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减弱”,第7.2.6.7条约定的“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另,第16.1条对于燕东公司可能导致的违约事件作出了约定,其中包括第16.1.6条关于“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2.6条规定,在乙方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时,不及时通知甲方,或甲方得知乙方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乙方增加本合同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乙方不予配合,甲方认为影响甲方贷款安全收回的”约定,第16.1.10条关于“乙方在与乙方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项,且在自发生违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得到圆满解决。前述重大违约事项是指乙方的违约导致其债权人有权向其索偿金额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约定,及第16.1.11条关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其他义务,或经甲方合理判断乙方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约定等。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唐山分行按约向燕东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9日,经招商银行唐山分行查证并提供《企业信用报告》证实燕东公司对其他授信机构(编号为B799)形成一笔1650万元的不良贷款及另一笔欠息5195171.58元。后招商银行唐山分行申请我院对燕东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于2015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2月4日,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向燕东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因涉及重大诉讼及欠息等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唐山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招商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燕东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了支付3500万元贷款的义务,燕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信用状况下降、重大诉讼等事项履行告知义务。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在发现燕东公司存在不良贷款及涉及其他诉讼的情况下,向其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即于2015年2月4日提前到期,对此,燕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并承担未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11.7%给付罚息的义务。关于招商银行唐山分行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笔费用亦是招商银行唐山分行与燕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二被告蒋文喜、王海艳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且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在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按约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发票并委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于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1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招商银行唐山分行诉请就燕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依法处分后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招商银行唐山分行与燕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燕东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唐山分行,故其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二被告蒋文喜、王海艳的保证责任问题,因二被告向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招商银行唐山分行可在不主张其他担保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二被告请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蒋文喜、王海艳应当就招商银行唐山分行诉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对主债务人燕东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并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赔偿损失10万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河北省迁西县东环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迁国用(2010)第439号]享有抵押权,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可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文喜、王海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文喜、王海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21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文喜、王海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飞代理审判员孙乾辉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闫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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