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63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办卡人员工作证明等,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骗领了户名为白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的信用卡三张。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共透支本金26766.27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全部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用信用卡,骗取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办卡人员工作证明等,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骗领了户名为白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的信用卡三张。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共透支本金26766.27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全部本息4511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报案材料及开卡资料消费明细、被告人刘某某刷卡透支交的燃气费和电费发票、刷卡单、开封工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郭某某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证人陈某某、白某某、孟某某、田某某、郭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补充侦查笔录、郭某某辨认笔录、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归还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