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明伟与吕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伟,吕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岩,无固定职业。本院受理原告鲍明伟诉被告吕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吕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鲍明伟的出生地为浙江省三门县,目前身份证登记地和居住地均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31幢133号1009室。故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应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故请求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调查后查明,原告鲍明伟并未在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弄208号502室居住,其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31幢133号1009室,故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吕岩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