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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鑫源110”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迎宾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大泊镇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郑某、束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查询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