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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与曾jian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曾jian清,郭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宋长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jian清,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唐艮海,郁南县都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年生,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东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jian清、原审被告郭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17时30分郭年生(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M2L**号小客车,由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曾jian清驾驶的粤WS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jian清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jian清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曾jian清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分泌性、中耳炎。曾jian清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曾jian清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曾jian清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4年4月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jian清不负事故责任。曾jian清驾驶的粤WS5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曾jian清本人。郭年生驾驶的粤BM2L**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黄艳,该车在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保险的保险时间均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曾jian清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曾jian清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曾jian清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曾jian清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结合曾jian清的伤情,根据粤鉴协指(2012)附件1中3.2.7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于标准4.10.10.i,评定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临床实践中锁骨骨折内固定最多也是评定伤残十级。因此,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曾jian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曾jian清的护理人是其妻子陈永梅。曾jian清及护理人陈永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郭年生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没有向曾jian清赔偿过事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jian清不负事故责任,其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对曾jian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当,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曾jian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已超过三十天的举证期限。曾jian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机构为广东省中天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曾jian清请求的事故损失是否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问题。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应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曾jian清的事故损失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曾jian清起诉前已予以公布,曾jian清在起诉时请求事故损失时参照2014年度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是合法合理的。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应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的说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曾jian清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曾jian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9.34元。该费用曾jian清提供了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0%计算,曾jian清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曾jian清住院治疗共1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曾jian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误工费5767.2元。曾jian清请求按每天64.08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68.96元。曾jian清的医疗证明及出院记录均没有说明曾jian清出院后需要护理,另根据曾jian清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对曾jian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曾清请求每天64.0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2天为768.96元(64.08元/天×12天)。6、评残费1900元,曾jian清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曾jian清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结合曾jian清的治疗地点、时间及护理人人数、评残等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8、营养费1500元。结合曾jian清的伤情考虑,原审法院酌定曾jian清的营养费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曾jian清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曾jian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可预见的必然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拖车费100元。依据曾jian清提交的发票可核定曾jian清的拖车费损失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972.7元,曾jian清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第2、4、5、6、7、9项,合共59613.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第1、3、8、10项,合共18259.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第11项拖车费100元。因为郭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BM2L**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713.36元(59613.36元+10000元+100元),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59.34元(18259.34元-10000元)给曾jian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jian清交通事故损失69713.36元。二、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jian清交通事故损失8259.34元。三、驳回曾jian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曾jian清负担201元,由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1770元(曾jian清已预交受理费986元,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给曾jian清,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不服金2333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1、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明显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出院小结为左锁骨骨折,不属于粉碎性骨折,且鉴定时的影像检查显示对线良好,并不存在病理基础。按照被上诉人的年龄(47岁),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九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从医学结论可知,锁骨骨折对肩关节活动度影响不大,且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肩关节活动度测量不符合规定,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关节活动检测方法对肩关节活动度测量的规定:前屈(150°—170°)、后伸(40°—45°)、外展(160°—180°)、内收(20°—40°)、水平内旋(70°—90°)、水平外旋(60°—80°)、内旋(45°—70°)、外旋(45°—60°),但鉴定所测量的活动度与规范不符,不止所测活动方向存在差异,其中多项正常值都高于规范规定的活动度范围,得出的活动度丧失值明显不符合规定。3、根据粤鉴协指(2012)附件13.2.7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于标准4.10.10.i:评定伤残十级,临床实践中锁骨骨折内固定最多也只是评定伤残十级。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并非提供证据,而是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的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曾jian清在二审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作出判决,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正确,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郭年生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函复本院,认为:肩关节由肱骨、肩胛骨和锁骨及其附属结构组成的肩关节复体,肩部功能不单是肩胛骨与肱骨间的肩关节的运动,还包括胸锁、肩锁等关节的一系列相互协调运动。任何一个关节的活动受限,均可限制肩关节的活动。本案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伤后行内固定治疗,由于受伤肢体每期固定缺乏功能锻炼,静脉和淋巴液回流不畅,伤肢组织间隙中浆液性渗出物和纤维蛋白的沉淀,可使关节内外组织发生纤维性粘连,同时由于关节及周围的韧带、肌腱肌肉等挛缩、关节活动范围可发生不同程度的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为保证检查方法规范、测量结果准确,同时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宣贯材料》附录1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鉴定意见书上描述的“正常值”意义是指伤者正常一侧肢体的关节活动功能数值,即健侧值。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上诉提到的鉴定所测量的活动度数值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属检验方法上选择不同,对鉴定结论不会造成影响。因此,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左锁骨骨折不会对肩关节活动造成多大影响的观点是主观上的判断,缺乏科学依据。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曾jian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在粤BM2L**号小客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82548.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曾jian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愈后软组织粘连,关节囊及周围的韧带、肌腱、肌肉等挛缩,影响肩关节活动,致使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左肩关节丧失功能48.10%,折算左上肢丧失功能33.67%,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4.9.9条i)款“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曾jian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广东中天司法中天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宣贯材料》附录1规定的方法进行测量,并依上述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测量标准有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