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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二终字第306���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谭建国与郭宏亮、苏桂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国,郭宏亮,苏桂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建国,男,汉族,个体,197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井秋,系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宏亮,男,汉族,个体,1973年2月4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第三人苏桂芬,女,汉族,个体,1974年8月14日出生,现住白城市。上诉人谭建国与被上诉人郭宏亮、第三人苏桂芬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谭建国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重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上诉人郭宏亮,第三人苏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红砖《买卖合同》,被告郭宏亮在原告谭建国处购买红砖,每块单价0.24元,至2006年8月7日,双方结账总价款337450元,原告谭建国为被告郭宏亮出具收款���据8枚,合计337450元,2006年8月7日原告将收款收据8枚收回,原告及第三人苏桂芬共同为被告出具337450元收据1枚。2006年8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郭宏亮在原告谭建国处另购买红砖2580900块,被告郭宏亮为原告出具收据5枚,被告对欠原告红砖块数无异议。但被告郭宏亮反诉提出已给付原告砖款877828.42元,即2006年8月7日给付337450元、9月2日给付5万元、10月26日给付5万元、2007年9月13日卖设备款4.8万元、2008年7月9日给付1万元、12月19日给付1万元;用红旗牌吉G977**轿车顶砖款12万元;用阳光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3楼中门,面积54.92㎡以1650元/㎡,抵顶购砖款90618元,鹤林苑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86.97㎡,以1860元/㎡,抵顶购砖款161760.42元。原审认定:原告举证证明337450元是2006年8月7日前与被告经济往来所出具的收款总据,与后期起诉砖款无关系,经庭审举证、���证,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设备款4.8万元,系原告承包砖厂时所购买的设备款,此款与被告无关。被告用其红旗轿车替原告还欠刘兴国账款,原告予以认同,证人刘兴国得到了被告红旗轿车。本院对被告用红旗轿车抵欠原告部分砖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第三人苏桂芬所得的阳光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3楼中门1户,鹤林苑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1户,房屋的来源系被告与金鑫、王殿成购买红砖抵顶货款获得,被告将此房给付第三人苏桂芬,第三人将上列房屋出售。原告及第三人辩称两户楼是为被告拉现砖换房,且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抗辩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供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现砖换房的相关证据。且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应视为共同债权,故该两户楼应视为抵顶了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给付红砖义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购买原告红砖块数无异议,对于每块红砖的价格双方各持已见,原告认为现金购买每块红砖为0.24元,赊销每块红砖为0.26元;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为每块红砖0.24元。但该合同己经履行完毕,综观双方购销时间均为每块红砖2006年,双方有合同约定为0.24元,且被告与金鑫、王殿成购买红砖合同约定价格为0.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就本次购销没有约定价款,故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每块红砖应按0.24元计算,共计619416元。对被反诉原告提出2006年9月2日给付5万元、10月26日给付5万元、2008年7月9日给付1万元、12月19日给付1万元;用红旗牌吉G977**轿车顶砖款12万元;用阳光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3楼中门,面积54.92㎡以1650元/㎡,抵顶购砖款90618元,鹤林苑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86.97㎡,以1860元/㎡,抵顶购砖款161760.42元,计492378.42元应予认定,即被告欠原告砖款619416元,减去已给付492378.42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砖款127037.58元和利息。原审判决:一、被告郭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建国购红砖款127037.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砖款给付完毕止。二、驳回被告郭宏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原告负担7610元,被告负担2900元;反诉费2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谭建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已付砖款的金额认定错误。1、两户住宅楼是第三人以红砖与被上诉人置换取得的,不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砖款即不应当冲减本次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的砖款。本案涉及到的两户住宅楼是第三人用红砖与被上诉人置换取得的,当时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协调开发企业之间的关系,开发企业为第三人出具了购楼款收据、楼房买卖合同并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该笔交易已经完成,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购楼款收据,也就是说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不存在第三人拖欠购楼款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用两套住宅的购楼的价款冲减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的红砖的主张不应支持。2、红旗牌吉G977**号轿车的纠纷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刘兴国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红旗牌吉G977**号轿车如何抵顶给刘兴国,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与刘兴国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已由洮北区法院审理结束并出具了(2010)白洮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上诉人向刘兴国偿还欠款8万元。可见本案所涉及到的这辆轿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因为这辆轿车有任何减少,所以不应当以这辆轿车冲减上诉人的砖款。3、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红砖应当按照每块0.26元计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红砖以每块0.24元计价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以现金结算。况且该笔现金买卖红砖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将赊欠的红砖按照现金结算的价格即每块0.24元的价格计算,不合理也不合法。二、(2014)白洮重审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因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开发企业间的用红砖置换住宅楼的过程应当是开发企业给第三人出具购楼发票、被上诉人给开��企业出具红砖价款的收据、第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红砖价款收据或者由被上诉人将红砖收货小票收回,对于这个过程上诉人或者第三人不可能再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所以一审法庭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砖款总计2580900块×0.26/块=671034元,扣除被上诉人给付的12万元砖款,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上诉人砖款551034元。要求赔付利息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判决,重新审理。郭宏亮辩称,第三人苏桂芬现砖换现房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不存在单独买卖关系。当时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才以房抵砖款;红砖的价格是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用红旗轿车顶账是上诉人承认的。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人所得的两户住宅楼是否应冲减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砖款。2、用红旗轿车顶账与上诉人是否有关联。3、红砖价格是否合理。4、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谭建国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争议楼房的产权证档案。证明争议楼房是由开发商直接过户给第三人,而不是由开发商抵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抵给第三人。被上诉人质证:当时是因躲避房屋交易税,所以当时没有过户到我名下,而直接过户给第三人的。我与开发商是有合同的。证据二、刘兴国和谭建国起诉此案件。证明红旗轿车与本案无关。红旗轿车的手续是被上诉人和刘兴国的爱人做的协议,没有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与刘兴国有欠款关系,我是担保人,所以用车顶的帐。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求,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第三人所得两户住宅楼是否冲减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砖款问题。上诉人谭建国上诉称,两户住宅楼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置换取得的,但第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因为开发商与被上诉人以红砖抵两户住宅双方是有合同的,这一事实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认为这两户住宅楼是开发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置换,不符合常理,理由是,第三人如果直接与开发商直接对价不现实,因为该两户楼开发商以红砖顶账给了被上诉人,开发商给第三人开具各种手续是为了办理产权证,该两户楼按上诉人与第三人说法是直接与开发商用红砖对价取得,那么开���商顶抵给被上诉人的两户楼(两户楼的地点、面积、户型均相符)又怎么解释。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用红砖与开发商顶抵两户住宅楼的关系成立,当时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应视为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将顶抵的两户住宅楼顶抵上诉人的砖款的事实成立。二、关于用红旗轿车顶抵上诉人欠款问题。上诉人上诉时提供一份洮北区法院(2010)白洮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实上诉人欠他人(刘兴国)借款8万元,被上诉人用红旗牌轿车顶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存在,刘兴国亦承认上诉人顶账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用轿车顶其欠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用轿车顶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三、关于红砖价格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红砖合���,价格为每块0.24元,应按0.24元计算,上诉人主张0.26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不是现金结算为0.26元,上诉人在主张砖款时可主张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谭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