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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宋水林、冯秋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宋水林,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开发区世纪街卧龙金湖湾22幢82、84、86号。负责人金建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起来,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玲玲,系该行员工。被告宋水林。被告冯秋仙。被告冯云仙。被告张钱成。被告吴小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宋水林、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吕起来、许玲玲,被告宋水林、吴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宋水林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121014的《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当日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宋水林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同意为被告宋水林五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9日,被告冯秋仙(系被告宋水林之配偶)与原告农业银行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宋水林与农业银行签订的编号33020120130121014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水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477.69元,并支付利息1371.55元,合计归还贷款本息36849.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判令被告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宋水林辩称:对借钱的事情是没有意见的,但是被告宋水林已经分两笔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具体还款日期不记得了,大概15000元多。被告吴小民辩称:这笔钱实际也是冯云仙、宋永全用的,应该先执行他们的财产,另被告吴小民签字担保时误认为是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不足时才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意思理解错误。被告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宋水林已归还原告本金14522.31元、利息1277.69元,尚欠本金35477.69元、利息1371.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同意担保书》1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借款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水林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由被告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被告冯秋仙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冯秋仙应承担的是与被告宋水林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秋仙、宋水林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5477.69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37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0元,财产保全费426元,合计786.50元,由被告宋水林、冯秋仙、冯云仙、张钱成、吴小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