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驾驶员。2014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从沂源县到张店区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南麻一村的租住处容留申某、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瑞阳大道上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7、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8、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朗动轿车内容留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9、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朗动轿车内容留冷某、“小玉”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10、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沂源县安家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霰某、“小玉”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11、2014年12月份初的一天晚上,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张某、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第二天上午,在从沂源县到张店区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5、6号的一天下午,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江某在其南麻一村的租住处容留申某、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瑞阳大道上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第三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朗动轿车内容留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其驾驶的白色朗动轿车内容留冷某、“小玉”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沂源县安家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霰某、“小玉”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7、2014年12月份初的一天晚上,在从张店区回沂源县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在其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容留张某、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江某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沂源县公安局在办理霰某吸毒案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1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当日,沂源县公安局在沂源县南麻一村江某租住处将江某抓获并刑事拘留。经讯问,被告人江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案发前有行政处罚前科的情况。(3)沂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外形及内饰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2014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证人证言(1)证人霰某证实,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江某在其轿车内容留霰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霰某、张某某、丁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霰某、“小玉”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霰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2)证人翟某证实,2014年夏天,被告人江某在其开的房间内容留翟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江某在其车上容留翟某吸食毒品。(3)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2月初,在从张店回沂源的路上,被告人江某容留张某、霰某在车上吸毒一次。(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1月份在沂源县安家宾馆吸毒时是被告人江某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开的房,也是江某出的房费。(5)证人冷某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的一天,冷某与“小玉”、江某在埠下高速桥底下江某的白色的轿车里吸毒一次。(6)证人申某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江某在其车内容留申某吸食冰毒四次;2014年10月5、6号一天上午,在江某的出租屋内,被告人江某容留申某、冷某吸食毒品一次。3、被告人江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自己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内、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及自己开的房间内分别容留申某、冷某、霰某、张某某、翟某、“小玉”、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共十一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行政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