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树永与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晨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永,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晨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永,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克宏,该公司财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钦彦,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晨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财务处长。上诉人杨树永因与被上诉人富裕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裕晨鸣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晨鸣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晨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宁,被上诉人富裕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宏、赵东辉,原审第三人吉林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钦彦,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机械公司是吉林晨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杨树永于2007年开始即承包经营机械公司。2009年8月,吉林晨鸣公司的母公司案外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股份公司)对吉林晨鸣公司、富裕晨鸣公司等各子公司的零星安装维修工程进行招标。机械公司参加投标并于8月3日向晨鸣股份公司出具一份报价单,对富裕晨鸣公司的零星安装维修工程报价让利30%。8月28日,晨鸣股份公司向富裕晨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机械公司为富裕晨鸣公司工程的中标单位,让利系数为33%,自2009年9月1日执行,原签订的安装维修队合同一律废止,根据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编制合同,并交审计部门备案审查。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11年1月18日,机械公司与富裕晨鸣公司签订一份《机械厂承包协议》(以下简称《1.18承包协议》),约定机械公司承包经营富裕晨鸣公司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械厂(以下简称富裕机械厂),承包方式为独立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润按基数承包,年上缴利润30万元。富裕晨鸣公司有宏观生产调度指挥权,经营业务指导权,有权按期给机械公司下达工程安装、维修、调试及备品备件的制作维修计划。机械公司所承担的安装及零星维修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定额2000年黑龙江省基价表》和2008年齐齐哈尔取费程序等项条款。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富裕机械厂为富裕晨鸣公司实施完成了多项零星工程的安装、维修、改造工程,并经富裕晨鸣公司验收。工程总价款为9,722,645.65元,扣除富裕晨鸣公司为富裕机械厂垫付的2,179,271.54元及已付款499,807.62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7,043,566.49元。原审判决还查明,2013年8月27日,机械公司起诉晨鸣股份公司,要求确认晨鸣股份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送达的《中标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寿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杨树永与吉林晨鸣公司签订一份《吉林市晨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由杨树永继续承包经营机械公司,承包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承包方式为独立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利润按基数承包,承包金额为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前述承包协议。杨树永将机械公司的各类印章全部移交给吉林晨鸣公司,吉林晨鸣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接管了杨树永承包期间的财务,包括全部财务凭证等。杨树永于2013年10月22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裕晨鸣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7,543,374.07元,利息572,117.26元。其主要理由为:杨树永在承包机械公司期间,以机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富裕机械厂。2011年至2012年,富裕机械厂为富裕晨鸣公司完成零星安装维修等工程,经富裕晨鸣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5月5日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款本金为7,543,374.07元。富裕晨鸣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但其一直未付。截至2013年8月31日,共发生利息572,117.26元。原审判决认为:机械公司与富裕晨鸣公司签订的《1.18承包协议》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缔约方为机械公司,但协议签订时机械公司系由杨树永承包,现杨树永已不再承包机械公司,其无法再以机械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且诉讼中吉林晨鸣公司以及机械公司均同意由杨树永以其个人名义向富裕晨鸣公司主张权利,故杨树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晨鸣股份公司对其子公司富裕晨鸣公司的零星安装维修工程组织统一招标,机械公司是因中标才与富裕晨鸣公司订立合同,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让利结算,但杨树永作为机械公司的承包人参与投标并报价让利30%,此应属双方订立合同的前提及合同组成部分,该让利是杨树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此让利系数结算工程总价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722,645.65元,扣除让利部分后应为6,805,851.96元,再减去富裕晨鸣公司为机械公司已垫付的2,179,271.54元及已付给机械公司的499,807.62元,富裕晨鸣公司尚应给付杨树永4,126,772.79元。因富裕晨鸣公司在2012年5月5日已对上述工程进行确认,故杨树永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应予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数额应为309,507.96元(4,126,772.79元×6%÷12月×15月)。判决:富裕晨鸣公司给付杨树永承揽合同报酬款本金4,126,772.79元,利息309,507.96元,本息合计4,436,280.75元。案件受理费68,563.89元,由杨树永承担31,054.47元,由富裕晨鸣公司承担37,509.42元。杨树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照让利30%认定案涉工程款错误。晨鸣股份公司2009年8月所进行的招标并不规范,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之间对让利问题的协商。在该次招标过程中,机械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让利30%,但《中标通知》却体现需让利33%,且该《中标通知》并未送达至机械公司,这说明双方之间并未就让利问题达成合意。即便认定双方已达成过合意,但其后机械公司与富裕晨鸣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1.18承包协议》,该协议已无让利条款,应视为变更了原合意。且机械公司以往与吉林晨鸣公司及富裕晨鸣公司之间的结算均无任何让利与折扣。因此,案涉工程款不应按让利决算。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让利的涵义理解错误,应理解为对利润部分的让与,是以利润部分为基数计算,并非以总价款为基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富裕晨鸣公司给付承揽合同报酬款本金7,043,566.45元及截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50,881.47元,并由富裕晨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富裕晨鸣公司答辩称:一、杨树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机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富裕晨鸣公司是为简化诉讼才同意杨树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富裕晨鸣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也有异议,只是经多方考虑没有提出上诉。二、投标人在投标时的自报价属于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标价是合同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中标价结算案涉工程款,已经倾向于杨树永,其主张不按其自报价或中标价结算工程款无理。且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最终决算,让利款可以随时或在最后决算时扣除,故以往未按让利付款,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未约定让利事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晨鸣公司和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富裕晨鸣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8月2日,晨鸣股份公司与包括机械公司在内的七个投标单位签订了《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星安装维修工程(东北地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招标项目为晨鸣股份公司范围内的零星安装维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各公司厂区,招标范围以各公司下发的开工报告为准,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投标报价为报让利系数,承包期限为一年,具体结算方式见各地取费程序表(附表)。协议附表七第十项载明:让利后工程造价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工程费用-规费-税金)×(1-让利系数)+规费+税金,费率为投标单位自报让利系数。协议还对工程概况、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项作出约定。2009年9月1日,富裕晨鸣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富裕晨鸣纸业有限公司零星安装维修合同》(以下简称《9.1零星维修合同》),约定工程为富裕晨鸣公司的零星安装维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富裕晨鸣公司厂区,工程范围以富裕晨鸣公司下发的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结算方式见取费程序表。该合同附表第十项载明:让利后工程造价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工程费用-规费-税金)×(1-0.33)+规费+税金。该协议中有关工程概况、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项条款与前述《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相同。2009年12月25日,富裕晨鸣公司又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机械厂承包协议》(以下简称《12.25承包协议》),约定由机械公司承包经营富裕晨鸣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械厂(以下简称富裕机械厂),承包方式为独立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润按基数承包,年上缴利润30万元。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协议的条款与前述《1.18承包协议》的条款基本相同。另查明,机械公司从2010年初至2011年底以富裕机械厂的名义实施案涉维修改造工程,其中2010年一年的工程总价款为2,179,271.54元,2011年一年的工程总价款为7,543,374.11元。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技术协议》、《9.1零星维修合同》、《12.25承包协议》及《1.18承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案涉工程款应否让利决算及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机械公司在与晨鸣股份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参加晨鸣股份公司的招标之后,于2009年9月1日与富裕晨鸣公司就招标项目签订了《9.1零星维修合同》,该合同附表第十项记载机械公司的让利系数为33%,故杨树永上诉主张机械公司与晨鸣股份公司并未就让利问题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然而,《技术协议》及《9.1零星维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均只一年,即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9.1零星维修合同》订立之后,机械公司与富裕晨鸣公司之间又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及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12.25承包协议》及《1.18承包协议》两份新的协议,改由机械公司承包富裕机械厂实施维修改造工程,两份新协议中未再约定让利事宜。现杨树永基于《1.18承包协议》起诉要求富裕晨鸣公司给付2011年一年的工程款,虽然富裕晨鸣公司抗辩主张应按机械公司的中标价进行决算,但案涉工程发生于2011年,已经超出《技术协议》及《9.1零星维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且富裕晨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18承包协议》仍沿用《9.1零星维修合同》所确定的让利系数,故富裕晨鸣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裕晨鸣公司与杨树永于二审诉讼中均确认2011年一年所发生的工程款总额为7,543,374.11元,扣除杨树永认可的富裕晨鸣公司已经给付的499,807.62元,富裕晨鸣公司尚应给付杨树永工程款7,043,566.49元。本案中,杨树永与富裕晨鸣公司在《1.18承包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杨树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二审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已超出其起诉请求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杨树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富裕晨鸣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树永工程款本金7,043,566.49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尚欠7,043,56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9.89元,由富裕晨鸣公司负担96,561.00元,由杨树永负担7,268.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