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利伟、被执行人黄金水、王晓云、异议人刘昌禄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昌禄,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叶利伟,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黄金水,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晓云,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利伟与被执行人黄金水、王晓云、刘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昌禄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昌禄称:因申请执行人叶利伟与本人担保纠纷一案,贵院拟于2015年5月4日起拍卖本人位于沙县滨河路15幢中梯601室的住房(房产证号088**),因该住房是本人唯一生活居住房,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拍卖该住房,应按规定安置本人住房后方可执行拍卖。现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拍卖该房产。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叶利伟依据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金水、王晓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并要求被执行人刘昌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昌禄位于沙县滨河路第15幢中梯601室的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昌禄名下有位于沙县滨河路15幢中梯601室、沙县滨河东路13号的房产及位于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的店面。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昌禄所提“沙县滨河路15幢中梯601室房产是其唯一住房,依法不能拍卖”之异议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查明的事实显示异议人刘昌禄名下有二处房产及一处店面,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昌禄位于沙县滨河路15幢中梯601室的房地产采取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刘昌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昌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卢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石苏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