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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晟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晟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尤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石人镇沿江小区1-12号楼开发商,该楼面积为63410.60平方米。根据入网费标准每平方米49元,合计3107119.00元,取暖费1359268.00元,总计4466387.00元。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入网费3107119.00元、取暖费1359268.00元。根据吉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原告主张的入网费即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被告辩称,一、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取问题: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及“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县(市)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收取。而2006年6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6)79号文件能够证明江源县恢复为白山市市辖区后,继续享受(县)市的各项政策。结合上述三份文件可以说明被告所建设的工程的管网费收取标准最高不能超过每平方米3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也约定了管网费收取标准是以国家、省、市标准来收取。所以被告所建设的工程应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管网费。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石人沿江花园小区面积测绘材料,被告所建设的楼栋为1号楼-10号楼、13号楼、14号楼共12栋楼,12栋楼的住宅总面积为52605.48平方米,商业面积为6337.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4443.06平方米,共计63386.24平方米。其中棚户区回迁户及公益性用房共计279户,面积为17874.90平方米(详见回迁清单)。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江源发改(2011)218号文件”、“关于石人镇沿江花园棚户区优惠政策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及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回迁面积17874.90平方米,享受政策收费全免。总建设面积63386.24平方米减去17874.90平方米,剩余的45511.34平方米减半收取费用。即:45511.34平方米×30元÷2=682670.10元,也就是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费682670.10元。二、关于取暖费收取问题:1号楼-10号楼、13号楼、14号楼,共计建筑面积为63386.24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为4443.06平方米,商业面积6337.7平方米没有供暖,不应收取费用,应收取费用的面积为:住宅面积52605.48平方米×28元/平方米×80%=1178362.75元;商业面积为6337.7平方米×37元/平方米×80%=187595.92元,被告应向���告支付取暖费共计1365958.67元。三、应抵顶的款项:1、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取暖费300000.00元,原告直接向住户收取的取暖费445387.00元,物业费90645.00元,楼宇门维修保证金66920.00元,装修保证金48100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8600.00元,共计1432552.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网建设费682670.10元,取暖费1365958.6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抵顶费用1432552.00元,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616076.77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3107119.00元及取暖费1359268.00元。”,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第7条规定甲方(被告)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标准交纳入网费(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取暖费。2、2004年8月6日白山市物价局第3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二条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收取。3、2013年9月7日白山市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13}23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第二条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收取。4、石人沿江花园小区(面积)复印件一份,证明12栋楼住宅总面积为52605.48平方米、商业面积6337.7平方米、车库面积4443.0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63386.24平方米。上述面积被告应该按照协议规定交纳管网费、取暖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管网费应该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计算。对证据4没有异议。同意原告陈述的内容,但车库没有供热设施,所以没有供暖,在计算管网费时应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但取暖费应该按照实际供热���积计算。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入网建设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县(市)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收取。2、2006年6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6)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源县恢复为白山市市辖区后,继续享受县(市)的各项政策。根据此文件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管网费的收取标准最高不能超过30元,且应在此30元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并且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中也约定了双方的价格标准以国家、省、市标准计算管网费,所以江源区政府的关于管网费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3、白山市江源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江源发改发{2011}218号文件关于石人镇沿江花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提交2011年9月8日关于石人镇沿江花园棚户区优惠政策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应享受棚改政策。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白山政发{2013}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属于三级土地,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系数为1.6及上述文件的附件:白山市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程减免收费项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棚改政策中属于应减半收取项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入网费就是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其标准是按照文件第2条规定,市、州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元收费,根据白山市物价局{2004}第35号文件是根据省{2003}第22号文件以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的,所以被告举出的该份证据是与原告要求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一致的,关于被告提出的县(市)及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收取不适用本案,理由是原、被告住所地是市区,而不是县(市)。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没有看到原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出台于2013年,双方形成的债权是2012年,该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三级土地。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按照总面积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江源区石人镇供热特许经营范围内所建小区楼房面积约30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申请接入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供热管网,由原告实施供暖,被告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标准交纳入网费、取暖费,原告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标准收取入网费、取暖费。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物价局作出《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2号),内容为:“……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二、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市、州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元收取;县(市)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收取。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三、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五、此收费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2005年11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集中���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作出通知,内容为:在供热管网建设费正式征收标准出台之前,全省继续按原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2004年8月6日白山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制定市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白山价字[2004]35号),载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收取。2013年9月7日白山市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白山市江源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江源建发{2013}230号)载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收取。2006年6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江源县设立白山市江源区的通知》(吉政函[2006]79号),载明:同意撤销江源县,恢复设立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县恢复为白山市市辖区后,继续享��县(市)的各项政策。区划变动后,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不变。2013年8月18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白山市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白山政发{2013}8号),内容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白山市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8月6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第十七条“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免征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各类经营性收费。其中,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量检定收费(三表检测)等各项收费;……减半征收的经营性收费包括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等各项费用。……。”2011年9月8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石人镇沿江花园棚户区优惠政策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人镇沿江花园棚户区建设工程,给予区域内我区具备减免权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的优惠政策,对不具备减免权限的收费,要全额缴纳,之后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有区财政局以基础设施投入、配套资金投入等方式,投入到建设工程中使用。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1-10号楼、13号楼、14号楼接入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供热管网,12栋楼住宅总面积为52605.48平方米、商业面积6337.70平方米、车库面积4443.0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63386.2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住宅面积为52605.48平方米,取暖费每平方米28元;商业面积为6337.7平方米,取暖费每平方米37元,2013-2014年度取暖费累计1707448.34元;车库部分不收取取暖费。因车库部分没有供热设施,所���没有供暖,在计算管网费时应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但取暖费应该按照实际供热面积计算。被告庭审前向原告交付300000.00元取暖费,原告收取取暖费445387.00元,原告累计收到取暖费745387元。2013-2014年度取暖费应由被告交纳,应从总的取暖费金额中扣除745387.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收取的物业费90645.00元、楼与门保证金66920.00元、装修保证金481000.00元从被告给付原告的管网费及取暖费的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供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标准交纳费用,吉林省物价��规定市、州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元收取,2004年8月6日白山市物价局明确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收取。被告主张2006年6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江源县设立白山市江源区的通知》中规定江源县恢复为白山市市辖区后,继续享受县(市)的各项政策,故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应按照县(市)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收取的观点,因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2013年8月18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白山市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及2011年9月8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石人镇沿江花园棚户区优惠政策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指出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故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应当减半收取���观点,该两份文件针对的是具备减免权的行政事业性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及白山市物价局规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向原告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即63386.24平方米×49元/平方米=3105925.76元。关于取暖费收费问题:被告开发的沿江花园小区1-10号楼、13号楼、14号楼住宅面积为52605.48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商业面积为6337.7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车库部分不收取取暖费用,2013-2014年度的取暖费共计1707448.34元;庭审前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300000.00元,原告收取取暖费445387元,原告共计收到取暖费74538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2014年度取暖费数额为962061.34元,另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同意原告收取的物业费90645.00元、楼与门保证金66920.00元、装修保证金481000.00元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及取暖费的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及取暖费共计342942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大���力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取暖费共计34294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2元,(原告已交纳21266元,其余缓交),由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57元,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9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魁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