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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与何光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何光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兰卡威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中原。委托代理人,系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光明。原告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光明(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代理了被告与湘潭牛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光明支付欠款4000元及索要欠款花费的路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光明辩称,原告代理被告与湘潭牛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按该案件货款5%支付诉讼代理费。因被告相信原告,并没有认真看《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内容,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货款5%的诉讼代理费,高于5%的部分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湘潭牛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期限为调解或一审终止,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诉讼代理费,案件判决后,被告再支付7000元诉讼代理费给原告。被告当日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开始代理案件。2014年7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就何光明与湘潭牛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结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诉讼代理费,尚欠原告4000元诉讼代理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光明支付代理费4000元及索要欠款花费路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光明辩称按货款5%支付诉讼代理费的口头协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光明与湘潭牛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尚欠的代理费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索债花费路费3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