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贤耀与吾尔克孜.莎吾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贤耀,吾尔克孜·沙吾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李贤耀,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吾尔克孜·沙吾提,女,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加帕尔·艾木都拉,收入146493.71元(其中本金144427.3元执行费2066.41元);二、被执行人吾尔克孜·沙吾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 扎 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