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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宪民与李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民,李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赵宪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双龙,农民。被告李红宾,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诉讼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滨,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宪民诉被告李红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龙、被告李红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李红宾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石门桥工业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红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278.5元,另产生护理费595元、误工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168.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宾赔偿,但二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红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0000元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红宾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李红宾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石门桥工业区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红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278.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胸、腹部软组织伤。出院建议为: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被告李红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李红宾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宪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8.5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595元,原告住院3天,参照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两周”的说明,误工期按17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35元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未超出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误工费共计595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诊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73.5元。因被告李红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69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27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95元,均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宪民交通事故损失费3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红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