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同年12月11日,被告天众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以本案原告建安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天众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衡水市中华南大街以西、静安路以北的衡水市九派香邻5#、6#住宅楼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建设施工,承包价格约定采综合承包价格为345元/平方米,不含税,按建筑设计面积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八、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款约定…。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承包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六个月后付清。”现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距今已逾六个月,按约定被告应将3%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贵院审理并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量承包价款为16048000元,97%工程款已判决确认,3%的工程质保金现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质保金16048000元*3%=”481”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众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告已提起反诉,质保金即是为了保证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得到解决而预留的款项,因此在原告未支付被告前述损失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2.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合同签订人金孔荣每月只偶尔1-2天来工地,在2012年8、9月份后,金孔荣就基本没在工地;合同签订人董玉富根本没出现在工地上;原告也没有安排现场总负责人及各班班组技术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被告有权每人每天罚款原告500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罚金,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案所诉质保金应抵扣原告应承担的罚金。综合上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9页,证明被告将本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合同违约责任等情况;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总工程款金额、未付质保金金额等事实;5.2013年10月22日拍摄的衡水市九派香邻项目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涉案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工程于2013年10月22日前已完成,支付质保金条件现已成就。被告天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说明: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本诉原告)所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项目部的劳动纪律。乙方班组进场后,本合同签订人每月必须到现场15天,乙方安排现场总负责人1名等,上述人员每月保证现场出勤26天,缺勤一天罚款500元,若有事离开工地,需向项目部请假”;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的质量、安全、履约责任费用、罚金直接从乙方的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即本案被告)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乙方盖章处负责人“董玉富”“金孔荣”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照片没有公正过,因此无法看出来是否是本案工程。照片显示的时间随时都可以调的,无法证明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天众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承建了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衡水九派香邻项目5#、6#楼。2011年5月13日,反诉原告衡水九派香邻工程项目部和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衡水市九派香邻5#、6#住宅楼;承包方式:扩大劳务方式承包,完成建筑结构主图所有工程项目(包括所有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除外)。包人工、包安全施工、包施工用具、包大小型施工设备、包施工过程中除应由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外的各种材料;反诉被告的质量、安全、履行责任费用、罚金直接从其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反诉原告有权从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等等。之后反诉被告组织了施工,但有8个业主接收房屋后发现反诉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衡水市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前述业主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后反诉原告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该款。现因反诉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52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事实,建安公司承包的范围是九派香邻项目5#、6#楼主体所有工程项目以及包括二次工程,但不包括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由天众公司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建安公司将主体工程及二次工程完工后,交由天众公司、监理公司等一同进行中间验收,中间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装修工程。天众公司在反诉中所提到一旦工程质量问题就应该由建安公司承担这样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建安公司当然要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但绝非要承担天众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且不论天众公司是否真正赔偿了每个住户共计520000元,也不论天众公司提交的业主赔偿证据是否真实,仅就天众公司赔偿的依据上看,概括起来有三个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顶板局部下垂、顶板局部出现裂纹、墙面局部出现空鼓。懂一点工程的人都知道,顶板下垂和顶板出现裂纹要看是结构开裂还是装饰层开裂,笼统地认为出现裂纹就是主体结构的问题是不科学的,也会因为装饰工程时拟腻子时或粉刷时用的材料不好导致;墙面出现空鼓完全是因为装饰工程时候造成的,二次结构工程在施工的时候不会少一块砖头,否则墙体不稳,中间验收的时候能够发现这些明显问题。并且,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天众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290余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款项,案号是(2013)金婺民初字第702号,实际判决给建安公司的款项有234多万元,3%作为质保金没有判决天众公司支付给建安公司。后天众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最终建安公司与天众公司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将建安公司因为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一同作出调解,并约定了双方就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质保金另外由建安公司诉讼主张。而天众公司今天又针对质保金提出要行使抗辩权,又要追究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中的其他责任,违背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天众公司一再违约已造成了建安公司重大的财产损失,建安公司保留相关的追诉权利。因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建安公司赔偿其损失明显站不住脚,建安公司已就工程主体质量问题作出了赔偿,其要求其他赔偿是无理要求,而且其所提要求赔偿利息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9页,证明2011年5月13日反诉原、被告就衡水市九派香邻5#、6#住宅楼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以扩大劳务方式承包,完成建筑结构主体所有工程项目(包括所有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除外),包人工、包安全施工、包施工用具、包大小型施工设备、包施工过程中除应由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外的各种材料的事实;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1页、《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8页、《住房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8页、《监理通知》复印件1份8页、收据复印件2份5页,证明:反诉被告施工承建5#楼二单元1903、1901号住房、三单元602、1102号住房、一单元902号住房及6#楼二单元603、1103号住房、三单元1502号住房均出现顶板局部下垂达26MM-50MM和顶板局部明显裂纹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业主(刘美、郭斌、陈恒跃、于立东、戴华瑞、张萍、高永录、李腾飞)每人人民币65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建设单位前述赔偿费用520000元已从反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章是真实的,签字及收条无法核实,上述业主究竟是不是九派香邻的业主还要提供房产证及住房合同。本院认为,对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因反诉原告未就房屋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确认,导致对上述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及是否反诉被告施工原因所致已无法查清,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天众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众公司将位于衡水市中华南大街以西、静安路以北的衡水市九派香邻5#、6#住宅楼劳务分包给建安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承包价格约定采综合承包价格为345元/平方米,不含税,按建筑设计面积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款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承包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六个月后付清。另查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承包价款为16048000元。上述工程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已完成。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天众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建安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天众公司应按约支付建安公司工程质保金。天众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应以工程罚金予以抵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支持。天众公司反诉要求建安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未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合理时间内通知建安公司便自行修复,导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是否建安公司原因所致已无法查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天众公司自负。天众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81440元。二、驳回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6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