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昌龄、高德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高昌龄,高德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64号原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徐伯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龄。被告高德勇。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翎公司)与被告高昌龄、高德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清、被告高昌龄、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和翎公司诉称:高昌龄、高德勇系父子关系,苏H×××××货车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该车挂靠登记在翔和翎公司名下。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高昌龄在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H×××××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文昌路交叉路口处,与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玉华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昌龄和张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受害人亲属405790.94元,原告负连带责任,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原告账户424077.94元。后因被告高昌龄在涉案事故中无证驾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部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两被告连带返还阳光保险公司垫付款121000元及诉讼费1360元。现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垫付赔偿款122360元。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向原告给付4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其他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偿款506437.94元及利息(其中以384077.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23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昌龄、高德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承担也无异议,但辩称现在没有钱还,可以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昌龄、高德勇系父子关系,苏H×××××货车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该车挂靠登记在原告翔和翎公司名下。2012年5月3日,被告高德勇同原告签订《车辆运输管理合同》、《车辆挂靠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高德勇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高德勇所有,高德勇必须服从原告方的安全管理,该车在运行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收益归高德勇所有,该车在运行中所产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归高德勇负责,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苏H×××××货车以被告翔和翎公司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高昌龄在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H×××××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文昌路交叉路口处,与张玉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玉华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昌龄和张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受害人张玉华家属将本案被告高昌龄、高德勇以及本案原告翔和翎公司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受害人亲属405790.94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原告账户424077.94元。2014年10月31日,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因被告高昌龄在涉案事故中无证驾驶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部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两被告连带返还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垫付款121000元及诉讼费1360元。现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垫付赔偿款122360元。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向原告给付4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其他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输管理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交接单、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原、被告内部应为按份责任,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所支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且原告与被告高德勇签订的《车辆运输管理合同》、《车辆挂靠协议》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运行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收益归被告高德勇所有,车辆在运行中所产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高德勇负责。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中既没有明确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昌龄、高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506437.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高昌龄、高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彭德宝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