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珍兵、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0月11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杨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夜市一卖小百货的地摊处,趁被害人宋某挑选货物之际,由被告人杨某在一旁掩护,被告人许某从被害人宋某衣服右口袋内盗得一只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步步高vivoY927手机,后被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龚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