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某,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邹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年3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24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