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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继书诉纪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书,纪连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梁继书,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雇工,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户村**户*组,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郭庙屯。被告纪连超,男,约26岁,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个体捕捞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老爷庙屯。原告梁继书诉被告纪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打工,除了被告已经给付的工资外,尚欠工资款3.1万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3.1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继书自2014年始在被告纪连超处打工。在年终结算工资时,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3.1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梁继书2014年工资31000元,2015年2月24日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继书在被告纪连超处务工期间的工资数额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拖欠的工资为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纪连超未按约定向原告梁继书支付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连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连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梁继书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纪连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