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德胜与朱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胜,朱红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马德胜,市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兵,农民。原告马德胜诉被告朱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胜的委托代理人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胜诉称,我是粉刷工,2013年9月我在徐州市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工程为被告朱红兵做粉刷工。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朱红兵于2014年6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红兵偿还工资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胜系粉刷工,从2013年9月起,原告马德胜在被告朱红兵承建的徐州市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朱红兵未能结清原告马德胜工钱。经原告马德胜催要,被告朱红兵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马三工资柒仟玖佰元整,¥7900于11月30号前付清。据:朱洪兵,2014年6月3号。”期满后,被告朱红兵未有还款。现原告马德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红兵偿还工资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朱红兵与诉争欠条上载明的“朱洪兵”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红兵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马德胜的身份证、被告朱红兵的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德胜为被告朱红兵提供劳务,被告朱红兵应给付报酬。现原告马德胜提供被告朱红兵出具的欠款欠据,证明被告朱红兵差欠原告马德胜劳务报酬7900元,故被告朱红兵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德胜支付工资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红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