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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08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同年4月1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3时3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甲),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禹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四桥南红绿灯西侧路段时将任某撞伤,造成黄某某、任某和陈某甲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2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3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甲),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禹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四桥南红绿灯西侧路段时将任某撞伤,造成黄某某、任某和陈某甲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杨某、冯某、任某、刘某、陈某乙、李某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