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喜友与杨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友,杨素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闫喜友,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杰,女,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瑞昌,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与被告杨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我受吉祥家园业主的雇佣,对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约定收费标准为0.18元/平方米,被告楼房应向我缴纳物业费265.35元、楼道电费10.00元、热力费6.00元,合计281.35元。但以上款项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度物业费28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闫喜友早在2011年收取1号楼物业费时,利用职权之便贪污物业费2000余元,引起民事诉讼后退还了赃款,阿旗人民法院有备案在卷。原告闫喜友私心太重,业主不相信他,更不可能同意他干物业服务;2、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根本不负责任,不收缴电费、物业工作也不到位,冰、雪不清理,不掏化粪池,不维修塔水管,不清理楼道;3、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违法停电、强迫业主更换电表,造成车库、仓库不能出租(部分),不完全统计损失为3500元。红楼被迫更换10块电表,损失为3200元。同时,由于停电造成业主冰柜、冰箱解冻,食品腐烂、变质。4、闫喜友起诉状所谓热力费6元根本不存在,因热力费是供热企业收取,闫喜友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力收取该项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2013)阿鲁民初字第4985号判决书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闫喜友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受雇于吉祥家园进行物业服务,服务范围为:楼道卫生、院内卫生、化粪池清理、垃圾清理、水暖电、管道维修等,物业服务按每平方米0.18元的价格标准收费;证据2.吉祥家园部分欠物业费业主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的金额。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2013)阿鲁民初字第498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我无关。被告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13日,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2、(2012)阿鲁民初字第4921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11页第二自然段“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等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以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出通知,要求小区业主更换仓房、车库电表,收取更换电表款后已购买了电表并安装使用入网,其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其错误行为并未给各业主造成扩大损失”。证明原告擅自停电、强迫业主更换电表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举的(2013)阿鲁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吉祥家园部分欠物业费业主名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原告制作,被告等业主并未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3、对被告提举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与(2013)阿鲁民初字第498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内容不符,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被告提举的(2012)阿鲁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吉祥家园2号楼7单元302室业主,该楼房建筑面积是113平方米。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受雇于吉祥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主要服务范围:楼道卫生、院内卫生、花粪池清理、垃圾清理、水暖电、管道维修服务等。物业服务费每月按每平方米0.18元的价格标准收费,被告当年应缴纳物业费244.08元。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吉祥家园物业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已由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也是不争的事实。现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如数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楼房面积,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当庭认可为113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道电费和热力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未签订雇佣合同,物业服务不到位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杨素杰给付原告闫喜友物业费244.08元(113平方米×0.18元/平方米·月×12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