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建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铁,务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铁乘坐109路公交车至本区水门头站时,窃取被害人柯某放在旁边座位下的女式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9元),包内装有人民币700元、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3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65元)、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013元)等物。2015年2月2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铁在本区雪山路67弄17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赃物女式手提包一只、钱包一只、金项链一条、翡翠挂件一个,均发还给被害人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建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建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建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