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史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董某,农民,河北省平乡县。被告史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董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即于农历2013年11月8日轻率地办理了婚事(于公元××××年××月××日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至于婚后经常吵架,不能好好的共同生活。2014年10月份再次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期间我和家人多次去她娘家叫其回来,均拒绝。我们夫妻关系现在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史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婚姻登记证明是正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董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三天两头找事吵架,被告属于二婚,经常说前夫怎么怎么好,有事也不同我商量,总是自作主张。有一次半夜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