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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粟担、杨富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粟担,杨富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担,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富万,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粟担、杨富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董里、审判员张力向新、代理审判员舒孝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担、杨富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粟担于2012年1月19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恐龙乡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时被告杨富万自愿用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拆迁工程D-4号门市为本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粟担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粟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粟担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富万负带连责任。被告粟担、杨富万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粟担的借款申请书两份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粟担因房屋装修尚差部分资金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1日)。3、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产权证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富万自愿将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拆迁工程D幢4号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房权证编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578**号、土地使用证: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20113005**号,抵押物所在地: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拆迁工程D栋,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为:475000元,被告杨富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杨富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于2012年1月13日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粟担发放借款25万的事实。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方式为抵押,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10.3867‰。5、四川法制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借款人粟担摧收过借款。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粟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粟担、杨富万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担于2012年1月19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恐龙乡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方式为抵押,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10.3867‰。借款时被告杨富万自愿将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拆迁工程D幢4号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房权证编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578**号、土地使用证: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20113005**号,抵押物所在地: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拆迁工程D栋,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为:47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抵押合同。2012年1月13日双方将抵押物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粟担只清偿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粟担摧收过借款,但被告再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的义务。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粟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粟担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富万负带连责任。另查明,被告粟担一直未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和抵押权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粟担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粟担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富万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抵押物登记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的抵押合同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富万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没有向本庭出示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与复利),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富万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拆迁工程D幢4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粟担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代理审判员 舒 孝 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仁 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