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波与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陈波,男,汉族,1948年2月20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被告:梁红,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原告陈波诉被告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被告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为帮助被告偿还前男友借款,遂向被告提供45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前男友的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被告拒绝偿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红辩称,我向被告借款4540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不能一次性付清,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红向原告陈波借款45400.00元作周转之用,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曾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钱,后于2015年3月9日撤诉,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红向原告陈波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波的借款4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