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赛振华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红杉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柴天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振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红杉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柴天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振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代表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红杉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天增,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十里堡村南场***号.上诉人赛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郑州公司)、郑州红杉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衫林公司)、柴天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被上诉人国网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红衫林公司、柴天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赛振华以自己作为雇主已经向死亡雇员的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项为由,依据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要求国网郑州公司、红衫林公司、柴天增分担其多支付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将多人分别侵权区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按份责任各责任人只就自己所应承担之责任比例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除应根据各自责任承担赔偿外,各行为人之间还需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存在部分责任人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支付赔偿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包括赛��华、国网郑州公司、红衫林公司、柴天增在内的多人分别侵权中各责任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并未确定各责任方相互间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该判决确定的是按份责任,各责任人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的义务,赛振华作为侵权责任人无权以自己多付赔偿款为由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赛振华的起诉。宣判后,赛振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赛振华赔偿受害人及起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首先明确赛振华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次,明确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二、(2013)中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将两者等同。该判决书未对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进行审理,不能剥夺法律赋予赛振华作为雇主特有的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网郑州公司答辩称:一、赛振华不是适格原告,本案是基于人的身份关系进行的特定的诉讼,只有受害人才能提出损害赔偿。二、本案距损害事实发生已经6年有余,已过了诉讼时效。三、赛振华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四、(2013)中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明确了侵权的按份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赔偿,赛振华没有理由向国网郑州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赛振华以自己多付赔偿款为由向国网郑州公司、红衫林公司、柴天增进行追偿,但其请求所依据的(2013)中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包括赛振华、国网郑州公司、红衫林公司、柴天增在内的各责任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该责任系按份责任,并未确定各责任方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赛振华以自己多付赔偿款为由起诉其他责任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