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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留与张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张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赵留。委托代理人:宋方磊,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运,公司员工。原告赵留诉被告张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宋方磊,被告张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标准的红砂岩,由原告供应水泥厂作混合材使用。原告因此预付货款1万元给被告。由于被告提供的红砂岩不能达到混合材的使用标准,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红砂岩的使用标准。原告是在化验完毕后才找我说符合标准,原告说找到水泥厂的人,说只要达到含硅量70就可以,当时他拉走的三车应该是合格的。原告给我一万元让我发料,现从我这里拉走三车的料后,又说货不能用,现在要我返还一万元我不同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运2014年7月9日书写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收赵留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化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赵留在2014年7月29日在化验石英石SI02结果63.88;石英砂选矿污泥供需合同,供方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用以证明石英砂选矿污泥质量标准SI02≥70.0%,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赵留供应的红砂岩SI02含量不合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条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和供需合同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每月向乙方(原告)提供粉碎后的红沙岩10000吨,乙方负责运输,甲方负责免费装车,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3.5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共计半年的日期,合同期限内价格不变。为此被告张运收取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三车红沙岩。现原告以红沙岩未达使用标准,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红砂岩二氧化硅含量等进行鉴定,因涉及的鉴定项目未联系到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未果。另查明,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红沙岩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有对红砂岩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赵留主张红砂岩二氧化硅含量不符合枣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使用标准,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上述标准作为双方合同的质量标准。众所周知,供货方有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但产品是否合格主要看双方约定的标准,同样的产品,如果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同,则可能产生合格或者不合格两种不同的结论,而即使之前合格的产品也可能因为更高标准的适用而变成不合格。因此原告赵留认为张运提供的红砂岩存在质量违约要求被告张运返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李吉慧人民陪审员  於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