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文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蔡文,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75668-3。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职务:董事长。被告周日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文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的委托代理人葛剑飞、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亲属向被告邮政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另支付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9月23日经被告要求其公司财务进行核算,经核对,被告借原告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977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49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周日成出具的收款证明(借据背面),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情况。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让其亲戚陈伟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条正面内容认可,具体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背面系周日成个人意见,借条约定2014年10月底前不计息;被告周日成对借条正面、背面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汇款人非本案原告,而是陈伟峰,具体明细原件由法院核实。两被告辩称:借贷关系属实,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只能主张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共同向原告出具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底止不计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周日成在借款凭据背书注明:“此借款已于2013年5月10日汇入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0×××85),汇入金额贰佰万元整,另支付现金伍拾万元整,本金合计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0.023元/月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合计玖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本息合计叁佰万元整”。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陈伟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61)向(账号:60×××85)汇入金额2000000元,案外人陈伟锋证实该笔汇款系原告蔡文委托其办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9月23日,被告周日成在借款凭据背书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汇款凭证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应予以支持。2014年9月23日,被告周日成在借款凭据背书内容表明,该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利息按0.023元/月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9775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9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99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文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995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9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6元,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