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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敦武与叶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敦武,叶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韩敦武。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叶小平。原告韩敦武诉被告叶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敦武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应城市古城台原粮食车队家属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5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至今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十年,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敦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韩敦武的居民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7500元。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妻子支付购房款17500元。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房屋所有人,已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叶小平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应城市古城台原粮食车队家属楼2单元401室(面积为52.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5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产权证号:×××××。嗣后,原告韩敦武要求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多次找被告叶小平协助办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韩敦武与被告叶小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叶小平应当协助原告韩敦武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韩敦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敦武与被告叶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城市古城台原粮食车队家属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韩敦武所有。二、被告叶小平应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敦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为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韩敦武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