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卫星与金春江、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星,金春江,陈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吴卫星,经商。被告:金春江。被告:陈美君。原告吴卫星诉被告金春江、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春江、陈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春江、陈美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9600(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共计人民币89600元。被告金春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美君在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被告金春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2月3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7月22日,借贷关系发生时答辩人与金春江已经离婚,且该笔借款系被告金春江个人所借。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2日,被告金春江向原告吴卫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至庭审日,被告金春春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春江尚欠原告吴卫星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该笔借款并非发生于被告金春江、陈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君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君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春江、陈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吴卫星负担395元,被告金春江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