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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500米处时,与行人王某在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又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冀E×××××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曹某、韩某未保护现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王某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李某甲、韩某、苟某、邵某、张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曹某��驶证复印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韩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苟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户口簿复印件、曹某、韩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的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隆尧县东良乡东良四村村委会、隆尧县公安局东良派出所出具的曹某基本情况的证明、巨鹿县交警队出具的曹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