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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白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省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佳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同村自小认识,于1983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导致长期分居,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并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再将夫妻生活继续维持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为了家庭,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婚后自己在家料理家务,对原告、小孩给予了很多的照顾,也孝敬父母;双方经过辛苦打拼,已置办了一些家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村并自小认识,于1983年11月2日在赣州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共生育了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已有了孙子、外孙。近年,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证、房产证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若干张、家谱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村并从小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双方感情缺乏交流,缺少沟通,继而产生矛盾,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夫妻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