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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桂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90000-9。法定代表人杨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茂杰,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桂芳,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天台镇楠乡酒厂旁。身份证号码:5221311967********。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桂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冉桂方与洪盛公司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约定将东皇镇西城区逸居酒店旁8号地平场工程承包给冉桂方,工程包干单价52元/立方,工程量现场按实收方,工期为90天,如遇拆迁原因影响工期,工期另行计算。后冉桂方将工程转包给倪正邦,倪正邦组织人员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拆迁户阻扰而停工,此后一直未能恢复施工,倪正邦委托贵州山木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测绘,经测绘计算已开挖方量为30705.6立方,倪正邦和冉桂方均在测绘计算图上签名确认,现在庭审中洪盛公司对该方量也无异议。因冉桂方与洪盛公司及倪正邦之间一直未能结算,倪正邦雇请的工人向其追讨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倪正邦向一审法院诉请由冉桂方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冉桂方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洪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96691.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冉桂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冉桂方与洪盛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冉桂方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所完成工程量经测绘确认后得到各方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冉桂方的诉请予以支持。洪盛公司辩称按均价52元/立方计算不公平,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即已完工工程价款以测绘方量30705.6立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立方计算,为1596691.2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冉桂方与被告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冉桂方工程款1596691.20元。三、驳回原告冉桂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85元,由原告冉桂方负担4795元,由被告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一审宣判后,洪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土石方量30705.6立方不当,该方量是倪正邦单方委托作出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土石方的测绘,也没有认可该方量,且上诉人对该工程没有验收,被上诉人仅完成工程的三分之一,该工程包含有地下车库,但上诉人施工没有达到指定标高,由于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52元的单价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工程因拆迁问题而导致未能完工,倪正邦与冉桂芳之间约定工程单价为48元/方,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冉桂芳应支付给倪正邦的工程款为1473868.8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中当事人名字“冉桂方”系笔误,应为冉桂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因冉桂芳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其与洪盛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该合同无效,但冉桂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并非冉桂芳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完工,由于工程并未完工,事实上对已做工程也无法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已做工程不能返还,而最终未能完工的过错不在冉桂芳,因此洪盛公司应当赔偿冉桂芳因履行该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关于冉桂芳的损失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做工程量的方量没有异议,但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对冉桂芳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冉桂芳将该工程转包给倪正邦,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冉桂芳应当支付给倪正邦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冉桂芳的损失应当为其为该工程支出的费用,即洪盛公司应当赔偿冉桂芳1473868.80元。因冉桂芳的损失可以确定,故对洪盛公司要求评估该工程单价以核算冉桂芳工程款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原告冉桂方与被告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无效”;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桂芳1473868.80元;三、驳回冉桂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0元,共计28755元,由冉桂芳负担2000元,习水县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