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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大成、侯林诉赵修康、龚琼、赵某某、李文洪、彭影、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成,侯林,赵修康,龚琼,赵某某,李文洪,彭影,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何大成。原告:侯林。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修康。被告:龚琼。被告:赵某某,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洪。被告:彭影。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大成、侯林诉被告赵修康、龚琼、赵某某、李文洪、彭影、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大成、侯林以“与被告赵修康、龚琼、赵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李文洪、彭影未到庭而未达成和解协议,将另案起诉李文洪、彭影、李某某赔偿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大成、侯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何大成、侯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