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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四五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甲在其位于临海市桃渚镇桃源名府8号楼一单元102室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黄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桃渚镇桃源名府8号楼一单元102室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甲、黄某、陈天琪、陈梦在其母亲位于临海市桃渚镇府前路四方投资公司楼上四楼的公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罗某甲、黄某、陈天琪、陈梦在其母亲位于临海市桃渚镇府前路四方投资公司楼上四楼的公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证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