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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人立。被告金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62×××62。被告于2012年6月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7219.28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10878.71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详细信息;4、催收材料。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金林无答辩。被告金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银行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银行卡。被告使用该银行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透支本金余额17219.28元,欠利息、滞纳金10878.7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经被告金林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银行卡,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透支本金余额17219.28元,欠利息、滞纳金10878.71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7219.2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7219.28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0878.71元,2014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1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