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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单金山与王广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立,单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广立,农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单金山,茌平县贾寨乡金山建材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广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单金山在临博路(当时未正式开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路段向西转弯下道过程中,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广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牌号鲁P×××××)撞到车前盖部位(车前挡风板),把单金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进了公路东边的沟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事故经临清市公安局康庄派出所调解未成。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后头、胸背部及左下肢、胸闷,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行头部及左下肢清创缝合术,花检查费3138.7元,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创伤性湿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眼外伤,左膝创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肩关节脱位,多处皮肤擦伤,开颅脑瘤切除术后,腔隙性脑梗塞,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行右侧胸腔积液穿刺术,住院12天,花住院费14038.94元(新农合报销5206.56元),原告主张8832.38元,10月22日出院情况:左肩关节受限,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护理、注意卧床休息、注意保护、防止意外,左肩锁关节制动、建议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2010年曾在聊城市脑科医院行开颅脑瘤切除术、遗留右足皮肤麻木感。为求治疗左肩关节脱位,10月22日转入鲁西骨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胸腔闭时引流术后、脑瘤后遗症,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钛板内固定术,花住院费5819.15元,10月31日出院情况:钢板螺钉在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2-14天视情况伤口拆线,适度左上肢肩、肘关节屈伸、外展功能锻炼、患肢3个月内禁忌持重,出院1、3、6、12月后复查,随诊。原告因咳嗽、咳痰、发热,11月1日入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肺炎、脑膜瘤术后、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锁骨内固定术后;花住院费2833.56元,出院情况:病情好转,医嘱:继续营养饮食、2周后复查。2014年7月1日原告体检:胸部压痛,左肩峰下斜、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2.4%,被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13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目前原告胸部压痛并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受限,13根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42天、营养时间15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费用)45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本村经营“茌平县贾寨乡金山建材门市部”,经营范围:水泥沙子建材。事故发生后,被告伤及头、颈部、昏迷,醒后对受伤过程回忆不清晰,活动障碍、腰部及双下肢疼痛、肢体出血,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花检查费1445元,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脑震荡、环枢关节半脱位、腰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天,花住院费3038.34元,10月22日出院,医嘱:防外感、避风寒,不适随诊;建议卧床休息6周。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35.92元/天。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临清市公安局康庄镇派出所出具的建议书、单金山交通事故出警情况、询问被告笔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证明、门诊票据8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一宗,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王广立提交驾驶证,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单据一宗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没有牌照,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没有驾驶证,不具备正常的驾驶技能和技术,况且脑部做过手术、影响了右腿的神经,对原告驾驶的熟练程度,必然受到影响;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牌照齐全,有符合该车型的驾驶证,具有一定的驾驶能力和驾驶技术;但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据此推定原告负主要的、被告负次要的事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方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35.92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原告要求3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26天,2次转院,原告要求540元,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6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30×15),以上医疗费限额项下合计26353.79元;误工费13592元(100×135.92),护理费7545.28元(110.96×68),残疾赔偿金67968元(10620×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上述伤残限额项下合计92645.28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92645.28元,合计102645.28元;其余医疗费限额项下16353.7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753.79元的30%为5626.14元;共计108271.42元。原告辩称被告治疗腰椎键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对其医疗花费应予以扣除,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的损失:医疗费44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误工费5991.84元(54×110.96),护理费1331.52元(110.96×12),交通费200元,合计12366.7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广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金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645.28元。被告王广立赔偿原告单金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626.14元。原告单金山赔偿被告王广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366.7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第一二项合计108271.42元,原被告相互折抵后,被告赔偿原告959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单金山负担240元、被告王广立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单金山负担110元、被告王广立负担370元;法院专递费50元,由被告王广立负担。上诉人王广立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争议很大,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几乎完全不一致,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明确,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却执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技术科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误工、护理等进行司法鉴定时,既未通知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更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时到场,导致上诉人对于整个的鉴定过程完全不知情,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不应由上诉人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更无须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1、临清市公安局康庄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是在上诉人被迫之下所做,根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存在明显诱导,故此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事发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而询问笔录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上诉人的鲁P×××××号三轮车在此期间一直被康庄派出所无故扣押,而事发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将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放行,上诉人无奈多次去找康庄派出所索要三轮车,康庄派出所不予理会。将近6个月的时间内康庄派出所不及时处理查清事发经过,却一直到2014年4月2日突然告知上诉人只要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就给其三轮车,上诉人为了要回三轮车被迫之下承认发生过交通事故。另外,根据询问笔录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存在诱导上诉人的情况,因为询问笔录中核实完上诉人身份情况后,不是按照正常步骤询问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而是直接就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2、不仅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聊城国际和平医院的三份住院病案中,被上诉人年龄不一致,而且存在交叉住院(2013年l0月22日至12月11日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却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而且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聊城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个医院的住院病案比对,入院记录主述部分、出院记录入院情况部分被恶意篡改,医院存档的真实病例显示其因高处坠落摔伤,且已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却以此伪造病案为据按照交通事故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明显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所做司法鉴定也是依据该伪造的住院病案作出,整个鉴定过程也未通知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故司法鉴定结论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不应由上诉人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如一审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部分所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路段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位置在被上诉人的车前盖部位(车前挡风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结合具体的事发经过及碰撞位置,被上诉人明显属于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脑部做过手术右腿神经受损影响了其驾驶的熟练程度,未打转向灯未鸣笛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的具体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清却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不应由上诉人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通过一审调查已经查清,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伪造了聊城市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三个医院的住院病案,将入院时的“高处坠落受伤”篡改为“交通事故受伤”。该住院病案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不仅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之规定,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却执意依据伪造的住院病案予以判决。另外,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比例,完全不考虑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况,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中的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单金山辩称:1、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应该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监控的设施路段出现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应该各自承担事故的50%责任,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老乡并且关系很好,没有提起上诉;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篡改病历,这一事实是善意之举,被上诉人也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并没有骗保行为,在原审判决中,住院期间的花费已经在合作医疗中报销,在一审举证期间已经把所报销的合作医疗部分扣除,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是心知肚明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有无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康庄派出所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了现场的勘验和调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茌平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在法医鉴定结案报告中明确载明:“收案后我科依法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告之监督权利,原、被告均同意法院指定机构,后我科选择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对鉴定过程不知情,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康庄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系被胁迫下所做,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询问笔录内容也没有诱导上诉人的情况。依据康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发当日晚8时,派出所干警即赶至现场,当时双方家属在事故现场,派出所干警经询问即得知双方当事人姓名。原审认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依据派出所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遵守交通规则和身体残疾的问题,但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将转弯的被上诉人三轮车撞进路东边沟中致被上诉人受伤,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推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问题。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住院病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住院。中间并未出现交叉住院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住院病案中记载的高处坠落系被上诉人为能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而故意编造。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21399.07元,一审判决最终判决上诉人赔偿108271.42元,因此,原审确定本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承担24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王广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