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翠竹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本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卫,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均存在错误,异议人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依据法发(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暂缓执行:(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规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执行。2、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造成异议人巨额经济损失。异议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在安徽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违背客观实际情况,裁定异议人“三日内返还滁州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忽视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中止(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5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三、驳回原告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护原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7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日内向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5月11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均存在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再审,异议人关于应当中止本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本院在(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告知依法另行主张,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也已经立案受理。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日内返还滁州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已施工的全部工程并不防碍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是对异议人合法权益忽视,应中止(2015)滁执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训贤审 判 员 袁修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