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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秦中华、唐远英、秦添豪、秦添豪与秦明华、杜燕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华,唐远英,秦XX,秦明华,杜燕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秦中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唐远英,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证编号:XXX。原告秦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证编号:XX。法定代理人张露平,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明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杜燕芬,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中华、唐远英、秦XX、秦XX诉被告秦明华、杜燕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申请追加秦XX、秦XX为原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华、唐远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原告秦XX、秦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晖、罗和苏,被告杜燕芬,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许,秦明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粤S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铁辉沿环城路南侧辅道从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石碣镇新华路环城路南侧辅道路口时,该车头与一辆从右路口驶出并直行通过由杜燕芬驾驶的粤S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秦明华受伤和秦铁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秦明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燕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秦铁辉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0699.5元[其中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5172.5元(已扣除杜燕芬支付的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51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按事��责任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秦明华支付573489.65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990699.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我方垫付10000元。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诉请的护理人数过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ICU病房住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佐证。住宿费过高,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过高,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杜燕芬辩称,我方垫付14770.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秦明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粤S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铁辉沿环城路南侧辅道从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石碣镇新华路环城路南侧辅道路口时,该车头与一辆从右路口驶出并直行通过由杜燕芬驾驶的粤S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秦明华受伤和秦铁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秦明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燕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秦铁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秦铁辉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4天,后于2014年8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秦铁辉共花费医疗费17483.6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杜燕芬垫付7483.6元。死者秦铁辉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26周岁。原告提交秦铁辉居住证(载明“现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长基一巷3号,有效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秦铁辉与林福华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东莞市石碣华旭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兹证明秦铁辉系我单位员工,于2013年7月2日入职,至2014年8月24日遭遇交通事故止,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普工)、秦铁辉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东莞市石碣华旭电子厂的营业执照,主张死者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石碣华旭电子厂的员工,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称死者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4人日夜轮流护理,故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人的护理费。原告称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主张4人10天的费用,酌情请求3000元。原告称家属来回老家和东莞,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死者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佐证。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杜燕芬已经赔偿原告45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死者的儿子秦XX、秦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儿子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4个月;死者的儿子秦XX,XX年XX月XX日出��,事故发生时2岁6个月,均由死者及小孩生母2人共同扶养。另查明,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明华。粤S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燕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正副本、合同书、林福华身份证、秦铁辉居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转账凭证、案件说明、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秦铁辉属于粤S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秦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燕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粤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杜燕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燕芬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483.6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杜燕芬垫付74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秦铁辉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3、护理费:死者秦铁辉住院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20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秦铁辉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明其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死者的儿子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4个月,扶养年限为13年8月;死者的儿子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6个月,扶养年限为15年6月,均由死者及小孩生母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12月/年×164月÷2(死者及小孩生母分担)+24105.6元/年÷12月/年×186月÷2(死者及小孩生母分担)=35154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51540元=1003514元。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秦铁辉死亡,对原告不可��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住宿费:死者为外省在莞务工人员,其家属来莞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1788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款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7883.6元,由被告秦明华承担70%即5518.52元;由被告杜燕芬承担30%即2365.08元,该款可由被告���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3至9项费用共计108938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979386.5元,由被告秦明华承担70%即685570.55元;由被告杜燕芬承担30%即293815.95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秦明华共需赔偿原告691089.07元,原告要求被告秦明华赔偿573489.65元没有超过上述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6181.03元。被告杜燕芬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杜燕芬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483.6元、丧葬费45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84197.43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73489.65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84197.4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杜燕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5.15元,被告秦明华负担3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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