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门口,将1小包约0.6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2、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门口,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高某某和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1.45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7××××7541)。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处置记录和查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高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郑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