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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为王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为此频繁不定期外出居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3、判令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均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支付抚养费。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13年腊月11日与原告分居生活,在这之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经营管理十几亩果园,原告专横跋扈,肆意殴打被告,因此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但对于十几亩果园的收入存款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女儿,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系栖霞市寺口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腊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品牌不详),重庆100摩托车一辆,被褥六床,衣柜一个(以上财产都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执。一、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买手扶车一辆,2014年原告将家里进行了装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栖霞市寺口镇南横沟村民委员会承包款1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主张因为每年苹果都收入,有共同存款存在原告名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生活状况以及孩子的生活习惯、学习现状,为方便孩子的生活、学习,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年3981元为宜。原告要求自2015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均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支付抚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财产归己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吕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981元,该款的给付时间为每一年度的12月30日前。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史桂柱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