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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莉红与许建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红,许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张莉红,女,1976年4月2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勇,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莉红诉被告许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红委托代理人翟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红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5厘,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但是该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许建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许建勇向原告张莉红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莉红借给被告许建勇人民币贰万元,于2011年4月22日前交付许建勇,借款利息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与被告许建勇,被告许建勇向原告书写收据一份:今收到张莉红交来2011年4月22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收款人许建勇,2011年4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勇向原告张莉红借用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据相印证,且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建勇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而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许建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勇偿还原告张莉红借款本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