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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金敏与任洪磊、史建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石金敏。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磊。被告:史建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100号气象大厦15层16层。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公司职员。原告石金敏诉被告任洪磊、史建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敏及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任洪磊、史建玲,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敏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洪磊驾驶津M×××××号“长城”牌客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孙光起骑行电动车载乘石金敏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车与“长城”牌客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光起、石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任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光起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金敏无责任。被告任洪磊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894.88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1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任洪磊和史建玲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在西青区西青道南方物流门前,被告任洪磊驾驶津M×××××号“长城”牌客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孙光起骑行电动车载乘石金敏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车与“长城”牌客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光起、石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任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光起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金敏无责任。被告任洪磊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眼睑裂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407.7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950元。原告提供休假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证明,主张39天误工费2894元,主张护理费1564.8元,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一定期限误工费。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另查,津M×××××号“长城”牌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史建玲,被告史建玲与任洪磊是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光起与石金敏系夫妻关系,孙光起和石金敏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满足孙光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洪磊驾驶机动车与孙光起骑行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洪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被告任洪磊责任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光起和石金敏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满足孙光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住院伤情,本院认可营养费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期限和伤情后果,本院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20天误工费1564.8元,7天护理费547.68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相距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20.19元,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593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金敏各项损失5936.12元;二、驳回原告石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洪磊和史建玲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