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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军诉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张晓锋,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杨琴,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系被告张晓锋妻子)。被告张明霞,女,回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贺军与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被告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锋、杨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向原告贺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军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2%借款人张晓锋杨琴2013年12月16日张明霞2013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偿还的是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被告张晓锋、杨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霞质证,对证据一借条上“张明霞”的签名是被告张明霞本人签的,被告“张晓锋”和“杨琴”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张明霞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张晓锋和杨琴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和涉诉款项是一笔借款,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李金龙不愿担保了,原告要求张晓锋重新找担保人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张晓锋已偿还了20000元,下剩30000元,让被告张明霞做证明,被告张明霞就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了,被告张晓锋要求将原来的那张50000元的借条撕毁,原告说借款还没还清,不给撤条子。被告张明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贺军和被告张晓锋是朋友关系,出具借条时,被告张明霞只是证明人,利息怎么约定不清楚,但已给原告还了20000元,原告贺军给被告杨琴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另10000元的条子在原来的担保人李金龙的妻子��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张明霞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琴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贺军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还的是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向原告贺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军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2%借款人张晓锋杨琴(签名捺印)2013年12月16日张明霞(签名捺印)2013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琴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原告贺军给杨琴出具一张收条,下剩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贺军主张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张明霞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在借条中,有被告张明霞本人的签名,且未注明是何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明霞应为借款人,与被告张晓锋、杨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明霞当庭出示由原告贺军给被告杨琴出具的10000元的还款收条,原告贺军陈述偿还的是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因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被告张明霞未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张明霞持有还款收条���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琴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元,故利息应为5540元(50000元的利息为500元(50000元×2%÷30天×15天)+5040元(40000元×2%÷30天×189天)】。因被告张晓锋、杨琴经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欠原告贺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军的部分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24元,由被告张晓锋、杨琴、张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马建春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