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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承孟与杨华贵,江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承孟,杨华贵,江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64号原告余承孟,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贵,男,生于1967年8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智琴,女,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承孟诉被告杨华贵、江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承孟之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杨华贵、被告江智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承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若未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撤诉,事实上,原告将借款给被告期限满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而且多次到被告住家进行催讨,但被告均认可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但由于资金困难,要求予以延期,现双方协商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有债务。现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华贵、被告江智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但吉波(音)发生的借贷关系,本案二被告只是在原告与案外人但吉波之间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原告举示的借条之前还有一份借条,那份借条是案外人但吉波出借给原告的,本案借条是原告把那份借条遗失的情况下找到二被告补具的。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借条关系,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后也没有向二被告联系过还款事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华贵作为借款人、被告江智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余承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承孟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此款于2011年8月8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本清为止,同时债权人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注:以前所出借条作废)。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拨打过被告杨华贵的电话。2011年5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150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该50000元利息系出具《借条》之前形成的,但无法核实起算的时间、计息的标准以及计算的基数。本院于原告立案时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中载明: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开庭3日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客户详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的问题。虽二被告辩称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实际借款人为但吉波,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上150000元系由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组成。虽原告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借条》出具之前形成,50000元利息也是在之前所形成,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或合理说明该5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起止时间以及计算的基数,故本院对原告称该50000元利息系《借条》出具之前形成的说法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原告申请的证人不得出庭作证。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若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前未偿还原告借款即应当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3年8月7日。虽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2014年9月原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因该证据不能体现原、被告通话的内容是否是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的要求,且通话的时间产生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故不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承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余承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